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全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为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中央、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协调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切行为。
自治县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坚持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留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等商品生产基地。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