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