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五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希即组织试行。
做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是全面贯彻《
经济合同法》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开展法制教育,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以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企业信誉和经济效益。
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全面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往来,除及时清结者外,一律都要签订书面合同。产品分配单、提货单、调拨通知单等凭据不能代替正式合同,只能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条 国家、省、市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凡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八条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往来,都必须以合同形式具体落实。合同必须条款齐全,内容具体,词意确切,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工商部门签证。不经签证,银行有权拒办结算。
1.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耐用消费品的购销合同;
2.总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异地购销合同;
3.经招标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有明令禁止者外,原则允许合同转让,但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科技合同的转让,要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