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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关于游行示威的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游行示威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第九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局予以保护。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负责人,应当在五日前携带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到本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日期、地点、路线、起迄时间和安全措施。
  第三条 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本局在接到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发给一次性有效的书面通知。同时,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车站、码头、机场周围和主要广场不允许游行、示威。
  第四条 游行、示威必须按照本局许可的人数、地点、日期、起迄时间和行进路线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护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服从民警指挥,并对游行、示威参加者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在干道上停留、妨碍交通和拦阻车辆,不得沿途涂写、刻划、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和公共设施。
  第六条 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本局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游行、示威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产生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本局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必要时中止游行、示威或解散队伍。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必须无条件地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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