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对第(二)、(三)项违法行为,时间≤30日的。 | 按照1000元≤罚款额≤3000元标准给予罚款。 |
违法时间>30日的。 | 按照3000元<罚款额≤5000元标准给予罚款。 |
阻挠监察 | 35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30 条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2000元≤罚款额≤5000元罚款。 |
首次违法未按期改正,但危害程度较小的。 | 处5000元<罚款额≤1万元罚款。 |
首次违法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或非首次违法的。 | 处1万元≤罚款额≤2万元的罚款。 |
36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项违法行为不同时具备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额≤2万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的。 | 并处2万元的罚款。 |
打
击报复举报人
| 37 |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 第 20 条 | 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轻微且未形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万元以下处罚。 | 给予警告,并给予5000元罚款。 |
产生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给予1万元罚款。 |
女职工保护 | 38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受侵害人数≤2人的,违法时间≤30日的。 | 责令改正,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1000元≤每人罚款≤2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
受侵害人数≤5人,30日<违法时间≤60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2000元<每人罚款额≤3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
受侵害人数>5人,60日<违法时间≤90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3000元<每人罚款额≤4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
受侵害人数>5人,违法时间>90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4000元<每人罚款≤5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
39 | 产假减少时间≤5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1000元≤每人罚款额≤2000元标准罚款。 |
5日<产假减少时间≤10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2000元<每人罚款额≤3000元标准罚款。 |
10日<产假减少时间≤15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3000元<每人罚款额≤4000元标准罚款。 |
15日<产假减少时间≤20日的。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4000元<每人罚款额≤5000元标准罚款。 |
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的。 | 按受侵害劳动者处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
40 | 夜班或延长时间≥10小时的。 | 在10小时基础上,每增加10小时(不足10小时按10小时计算),按每人增加1000元标准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每人5000元。 |
扣押物品 | 41 | 劳动合同法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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