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受侵害人数≤2人的。 | 责令改正。 | 按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按1000元≤每人罚款≤30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人数>2人的。 | 按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按3000元<每人罚款≤50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外国人就业 | 25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 第 30 条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数量≤5个、违法时间≤30天。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用人单位罚款1万元。 |
非首次违法,数量>5个。 | 罚款3万元。 |
违法时间>30天。 | 在罚款1万元的基础上,使用时间每增加30天,罚款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 | 26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 第 16 条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罚款1000元。 | 罚款1000元。 |
27 | 第 17 条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罚款1000元。 | 罚款1000元。 |
28 | 第 18 条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 罚款1000元。 | 罚款1000元。 |
工作时间 | 29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5 条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36小时<月平均加班≤40小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每人增加100元处罚,最高不超过每人500元。1、一个月内未安排休息的; 2、 连续超时加班2个月以上的。
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按每人500元处罚。
| 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100元罚款。 |
40小时<月平均超时≤50小时的。 | 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200元罚款。 |
50小时<月平均超时≤60小时的。 | 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300元罚款。 |
60小时<月平均超时≤70小时的。 | 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400元罚款。 |
月平均超时>70小时的。 | 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500元罚款。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30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 第 23 条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0日≤超期时间≤60日的。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按1000元≤罚款额≤5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
超期时间>60日的。 | 按5000元<罚款额≤1万元标准处以罚款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31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 第 24 条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缴费单位6个月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按5000元≤罚款额≤1万元标准罚款。 |
缴费单位超过6个月不设账册,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的。 | 按以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罚款。 |
32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7 条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40%的。 | 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按瞒报工资数额1倍给予处罚。 |
40%<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50%的。 | 按瞒报工资数额2倍给予处罚。 |
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50%或者拒不提供完整资料的。 | 按瞒报工资数额3倍给予处罚。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33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7 条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时间≤30日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按骗取金额1倍给予处罚。 |
30日<骗取时间≤60日的。 | 按骗取金额2倍给予处罚。 |
骗取时间>60日的。 | 按骗取金额3倍给予处罚。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34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 第 14 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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