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纳税人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清算所得=企业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其他所得(或其他收益)
清算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企业清算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税率
全部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以前纳税年度未缴企业所得税额+注销当年欠缴企业所得税额。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置所得大于处置资产的重估价值的,增加部分应并入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处置所得小于处置资产的重估价值的,减少部分可抵减清算所得,就抵减后的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一般采取查帐征收方式清算企业所得税。
税务人员在进行清算或者注销检查时,若发现纳税人符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无法进行正常的注销清算的,可根据其销售(营业)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清算组织、清算人员、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或管理人在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纳税人权益,或者与纳税人勾结,不征或者少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中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徐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一:
企业所得税清算纳税人欠税报告表
填报单位(公章): 金额单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