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地认为清算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资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清算所得的纳税人清算结束时尚未处置资产的变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如股东或股东授权的清算组织委托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或个人保管或处置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待处置资产清单。
对欠缴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定保管或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在资产处置前5日内,将处置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后续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后,对个人投资者分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负责代扣代缴。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三)纳税人结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第四章 清算收益的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下列收益,应当作为清算收益:
(一)清算期间生产经营所带来的收益;
(二)资产盘盈取得的收益;
(三)资产变现取得的净收益;
(四)无法偿还的债务;
(五)投资收回、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六)接受捐赠的资产收益;
(七)其他收益。
第十九条 下列会计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
“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计入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
“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
“预收账款”或“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应付福利费”科目的贷方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拥有的资产直接偿还债务或分配给股东,资产进行评估的,增值部分应当计入清算收益。
第五章 清算资产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清算资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等限制的资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价值,超过所担保债务的差额部分,仍属于清算资产范围。纳税人的非清算资产非经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证明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清算开始日前6个月内,涉及纳税人资产的下列行为无效,应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的资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资产;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资产;
(五)放弃债权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资产原则上以重估价值作为确认清算资产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资产也可以使用变现价值计价方法。分配给投资者的资产,必须使用重估价值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