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第(三)项、第
九十八条、第
九十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