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复议申请,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可以书面通知形式维持;如原裁定不当,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第十八条 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当事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内容、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是否作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裁定的主文;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停止措施: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停止措施后的十五日内不起诉的。
(2)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3)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判决不构成侵权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4)被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5)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停止措施的。
(6)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失效,且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停止措施申请的。
(7)其他应当解除停止措施的情形。
前款第(6)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已失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
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视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被驳回或有关停止措施被解除的,不影响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遭受损失而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应当向作出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所规定的案件由审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同一合议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