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胜诉可能性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咨询。
第九条 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侵权准备行为的,可认定其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境外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额的确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责令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或举行听证会将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立即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先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或交换书面意见、进行相关调查以决定是否采取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措施。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未经听证会,人民法院不得对复议案件作出裁决。
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而迳行作出裁定责令其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将裁定书、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停止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或进行相关调查、咨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四十八小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