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查和执行,业务庭认为必要时可由执行庭协助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请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及副本,证明其权利有效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等证据。
第六条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或侵权与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
(1)申请人的权利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2)不采取相关停止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
(4)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