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争议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其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作者仅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8. 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商,没有起诉直接提供侵权信息的用户的,是否可以?
可比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0条的规定处理。
9. 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对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了法定赔偿方法,按照国家规定付酬标准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能否继续适用?
根据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37条第(3)款“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人的部分损失能够查清。因此,该赔偿计算方法可以继续适用。
四、商标类
10. 如何判定文字商标是否近似?
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考虑所用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容易引起误认,并应当将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般情况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为近似商标:
(1)字形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的;
(2)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
(3)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
(4)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容易造成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