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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信息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几点:

  (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一项完整的信息,如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

  (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信息仅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人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

  (3)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人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

  (4)权利人使用其技术、经营信息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不能因此认为该信息已被公开,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

  2.商业秘密应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实用性是指通过商业秘密的实际运用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

  (1)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心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2)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

  3.商业秘密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

  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

  (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

  (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

  (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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