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可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有关规定,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第八条 (土地成本和规费)
外资研发机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后,可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汇管理)
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外资研发机构的非贸易项下外汇结算提供便利。
第十条 (通检通关)
对外资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备件、样品等,经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实施优先通检、通关,享受便捷、高效的通检、通关服务。
第十一条 (出入境签证)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外资研发机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外资研发机构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不少于3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资研发机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不少于3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并可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二条 (人才引进)
外资研发机构因工作需要雇佣外省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应学位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本人工作关系可转移进沪、户口迁入本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和随迁。外资研发机构因工作需要雇佣其他人员,可以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A证、B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