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来沪设立的研发机构,适用本若干意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外资研发机构的审核、审批工作。外资研发机构申请设立时,应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外资研发机构应将其上一年研发和运营的活动情况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第五条 (设立条件)
外资研发机构的投资额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具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并配备专职的研发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
第六条 (进口关税)
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研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除《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不应构成生产规模。
外资研发机构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获准入境并在华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外资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捷式收录机、便捷式激光唱机、便捷式计算机,经上海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其携运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七条 (所得税和营业税)
外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