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不予以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三) 脱离房地产经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 不在房地产经营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营机构从业的;
(五) 因违反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三年的;
(六) 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的;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两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两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 身份证;
(三)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两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 房地产经营机构考核合格证明;
(五) 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 申请人凭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为三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营机构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