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参加市客管处组织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客运证照和经营票据。
(七)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个体户车辆需过户给他人经营的,须报经市客管处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车主如需聘用驾驶员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市客管处申请,由该处按照聘用驾驶员的规定和《聘用驾驶员办理程序》进行审批办理。
第五条 出租、旅游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车貌整齐、设备完好,安装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二)营运标志(顶灯、单位或个体户名称)齐全、清晰、有效;
(三)执行市公安局公交字[84]第25号《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实行招手停车地点的几项规定》。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出租、旅游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按章收费,使用经市客管处审核,税务管理部门监制的客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遵守驾驶员守则,确保乘客安全,文明服务,自觉遵守客运管理规定,合法经营。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接受市客管处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自觉遵守各项客运管理规定,为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的需要,积极执行市客管处车辆调派任务。
(三)凡进入南京的外地出租、旅游汽车、都必须接受和服从市客处的统一管理,违章者可按本市有关客运违章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出租、旅游汽车公用站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
(一)公用站点由市客管处根据整个行业车辆的发展趋势、市场状况,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商业网点的布局、客流量等情况研究确定,在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统一设置。
(二)公用站点执行由市客管处统一制定的站点管理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各站点由该处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代行管理,进入站点营业的车辆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
(三)进入公用站点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站点调度人员的统一管理,秉公调度,按序出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