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四)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二)末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五)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六)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