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