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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1997修改)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填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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