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