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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对行政违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简易程序、一般序和听证程序等,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关处理;
  (二)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四)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二)末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职权、徊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五)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六)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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