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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三、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填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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