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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保证形式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必须对保证人的还款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保证人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不少于3人)。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五)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连续4个月未能履行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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