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除管线损耗部分可据实分摊外,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多收费,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五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使用人代表同意后收取。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棺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并在办理人住手续时按规定标准缴纳房屋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经物业管理单位验收,未损坏主要房屋结构的,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其代管利息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监管任务的费用列入收支范围。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贾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须在管理区域进口处醒目放置。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公布财务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应将本年度收支决算报告,下年度收支预算报告及重大的费用支出项目提请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入住时,物业管理单位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供电、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一定的代办费。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违约金等,也不得代其它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 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收费政策,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