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2年省政府140号令《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