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发生的,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四、特殊业务处理
(一)开发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由境外企业在境外代销、包销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第
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售后回租业务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开发产品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2.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合作联建并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合作各方各自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企业应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各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各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从事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