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等级,根据所处地域及设施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客、货三轮车(含人力、机动)停靠站分为城区、郊区两类。二轮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存车处不分级,按车种收费。(具体地域划分及等级见附件一)
第十条 一级和部分具备条件的二级停车场经市交管局停车办审核同意,并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系统后方可实行计时收费。其他停车场、站实行计次或包月收费。特殊情况另行报批。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的,按2小时收费,依次类推;超过8小时,在24小时以内(含24小时)的,一律按8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上述计时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为居民停放车辆服务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原则上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执行物业管理停车收费标准,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接纳社会车辆停车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地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室内机械停车设施,接纳社会车辆停车,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所在地域同类、同等级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封闭式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社会停车场。凡经营性停车场向本物业业主收取停车费,按物业管理停车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车服务费,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领取《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等级和标准收取。未经报批、领证的,不得收费。不得对承修期间的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承修车辆修复后逾期不取或因车主违约,致使车辆滞存厂内影响生产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事故车辆,为消除路阻被移送修理厂后,车主不在该厂维修又取走的,移存期间亦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计收停车服务费。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营业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停车泊位的,须报经市交管局停车办审查同意,报市物价局备案,限停本单位车辆,可分地域收取包月停车服务费。(车辆类型划分和具体等级、收费标准,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市物价局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按《南京市关于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布《收费价目表》,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市物价局的收费年审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