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