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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征收医疗机构废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征收医疗机构废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二○○○年二月二十日 宁价费[2000]077号)


  南京市物价局今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征收医疗机构废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函[1999]205号)。

  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标准排污费”。国务院在《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中对废水超标准排污作出规定,1991年,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对废水超标准排污费作出了调整,在以上两个文件中,对废水超标排污费都未作出任何减免规定。

  199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物价[1993]366号文规定对未超标准排放的废水征收污水排污费时,明确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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