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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餐饮业的价格和收费均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明码标价形式分价目簿、价目表、价目牌、标价签等,其标价方式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统一监制。提倡并推行餐饮企业依据经营环境和经营特点,采用成品或半成品出样标价。需要自制特色价目簿、标价签的,必须经市(县)物价检查部门审批。
  第十条 菜肴、面点类标价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主料重量,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酒水等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标价。对鲜活海鲜类价格变动频繁的商品,应当标明当日实际销售价格。结算清单与标价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标价时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摆放位置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予以更换。涉外餐饮业,中外文要对应规范。
  根据经营档次,餐饮企业可以自主确定是否收取服务费,如收取服务费,必须事先在价目簿(本)上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 餐饮业标价应为经加工后的可食菜肴成品价格和酒类,饮料,茶水等制成品价格。不允许另加收调料费、空调费、包间费、茶位费、开瓶费和各种巧立名目的费用;不得设置最低消费;不得采取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消费。
  消费者单独点泡的杯茶和外购八宝茶等茶品,可作为自制饮料的一种,在价目簿上标明价格,供消费者自愿选用。
  第十三条 在同-饭店内菜肴、面点、酒类等食品的销售价格的标价应实行同一品种、同一质量、同-价格。不允许设置两种菜单,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在餐厅内或雅座内提供音乐、背景音乐、乐器伴奏、歌舞表演、卡拉OK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诚实标价,在计价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多收价款退回消费者,并将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有关餐饮方面的价格政策指导和培训。要设兼职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成本核算,价格制定和明码标价等工作。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加工、制作、经销的各种食品,应当具有成本核算表,不得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招用料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或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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