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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7日)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农字【1987】第450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政策规定如下:

  一、征税范围

  1、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2、占用园地和其他农用土地,应照章征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其他农用土地包括林地、人工草场、人工开掘的水产养殖水面。

  二、征税标准

  1、各市、县适用税额,按省政府皖政(1987)70号文件所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按1986年农业统计年报计算,1987年三、四类地区分县、市名单见附表)。

  2、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3、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具备有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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