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的,由市、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报县(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指定药店。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款明细表》,由县(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一并保存,并建立发放电子档案。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区)财政负担;患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5:5,市、区7:3。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