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1.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没有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县区的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须向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一次性给于适当增加。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医院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