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