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7年市人大法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