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