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现执行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军人抚恤条例》)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