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