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5年国家科技部19号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