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变更的,纳税人原有的历年资料仍由原主管国税机关保存,当年的分户资料以及计算机储存的该纳税人的数据资料则应由原主管国税机关移交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六章 税收征管资料的调阅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资料的调阅包括查询、借阅、调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时,应填写《税收征管档案调阅单》,按档案管理制度履行有关调阅手续。
(一)本机关国税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稽查局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由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国税人员查阅税收征管档案的,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借阅、调用税收征管档案的,应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归还。
(二)国税机关以外单位调阅税收征管资料,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查阅税收征管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调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国税机关保密。
(三)局内有关单位和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并做好登记和调阅资料记录,填写《调阅档案登记簿》。
第四十条 调阅人调取税收征管资料,应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更改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调阅人归还调取的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员要认真检查所调取的资料是否完好、齐全。如发现有丢失或损毁的,责成调取人负责补正。
第四十二条 超过期限未归还的,由档案管理员负责督促归还,归还时应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章 税收征管资料的销毁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资料在保管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档案保存期满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实行监销制予以销毁。具体工作程序为:由档案管理人员提交税收征管档案销毁报告并编制销毁清册,报请县(市、区)国税局局长审核批准后,指定两名以上的监毁人员进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