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 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自然地理实体(国内著名的地理实体除外)涉及其他市地的,由两地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各自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涉及市内两个县(市)、区以上(含两个县[市]、区)的,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自然村及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后,报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本市主要道路(公路)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本市各区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后,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