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3年市人大法规《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2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
地名管理条例》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