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