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门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苏价农[2004]55号、苏财综[2004]14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社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联[1993]21号、苏财综[93]33号、苏农牧[1993]1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收费标准。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员农机监理费收费问题的批复》(苏农价[2003]100号、苏财综[2003]33号)中拖拉机号牌费规定收费标准,不反光号牌每副由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由50元降低为40元。
(三)渔业船舶检验收费标准。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0]226号、苏财综[2000]12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价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可变更手续。
三、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中的收费标准及时进行变更和调整,确保公示项目和标准规范有效。
四、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落实情况以及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和公布情况,于2004年2月底以书面形式报省物价局、财政厅。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关于降低部分社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