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省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设在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