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省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省级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省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