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省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技术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批和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单位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单位价值(原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省级行政单位进行处置,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原值)10万元以上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级行政单位所属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10 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国有资产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授权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处置单位价值(原值)10万元以上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垂直管理系统的省级以下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资产的处置,单位价值(原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其自行处置,并报其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原值)10万元至30万元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授权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30万元以上或者一次性处置总值50万元以上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国有资产,以及跨部门、跨级次调拨资产的,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省级行政单位所属行政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国有资产,以及跨部门、跨级次调拨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