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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省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省级行政单位所属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省级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省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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